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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吊水洞煤矿事故致23人遇难 律师: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处罚

时间:2020-12-08    点击: 次    来源:中国江西网    作者:佚名 - 小 + 大

      大江网/大江新闻客户端讯记者徐立鸣报道:12月4日17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停产关闭两个多月的吊水洞煤矿,因企业自行安排工人拆除井下设备,发生一氧化碳超限事故,致24人被困井下,最终仅一人获救,23人遇难。就在不久前,重庆能投渝新能源公司下属松藻煤矿发生一氧化碳超限事故,致16人遇难。2个月时间,重庆连续发生两起重大煤矿事故,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网络上,“严肃追责”之声不绝于耳。那么,从法律角度,涉事企业责任人将承担何种责任?相关监管部门是否也将承担相应责任?12月7日,多位法律人士在接受大江网(www.jxnews.com.cn)、大江新闻客户端(TT.M.JXNEWS.COM.CN)记者采访时表示,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处罚。

主要责任人恐难逃刑罚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刘太金律师表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为煤矿公司很有可能要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刑事责任主要有重大责任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煤矿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造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就会构成单位犯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刘太金称,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名是双罚制,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另外,相关人员还可能触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查实监管部门失职则涉嫌玩忽职守罪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章立迅同样也表示相同观点,他表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死亡23人的严重后果,至少会被判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章立迅说。

      “如果最终查实相关监管部门存在监管不到位的情况,那么最轻也会受到行政处分,甚至有可能会追究其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章立迅表示:“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13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或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罚起步更高

      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院长颜三忠指出,该企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涉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据相关新闻报道“因企业自行拆除井下设备,发生一氧化碳超限事故,致23人遇难。”对此,颜三忠指出,井下设备可能属于特种设备,而拆除特种设备需要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若企业负责人违反安全规章制度,明知工人不具备拆除设备的资质,又令其下井作业,则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根据国家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就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区别,颜三忠为记者做进一步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或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属于过失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属主观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颜三忠说。“本次次事故造成23人遇难,已经构成情节特别恶劣,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成立,相关责任人至少将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颜三忠表示。

      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处罚

      江西澄湖律师事务所舒瑶律师表示,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员工原因导致,而是设备安全等问题发生的事故,涉及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非法、违法生产的;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等七项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舒瑶指出,本案系因企业自行拆除井下设备,即矿厂提供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产生安全隐患,导致一氧化碳超限,造成24人被困井下,23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且该矿厂多次因安全隐患被相关行政机构予以处罚,即明知该矿场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具备“情节特别恶劣”的情节,该矿厂的直接责任人员可能面临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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