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8-12-04 点击: 次 来源:法治之窗 作者:佚名 - 小 + 大
陈某香因不服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已于2018年8月1日依法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一审以上诉人不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等规定进行信访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认为量刑过重,上诉人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根据《刑法》的解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的。上诉人仅参与了上访行为,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也未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诉人也没有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在几次上访过程中,上诉人都没有被拘留过,没有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仅有几次警告)。上诉人上访时一直认为,连拘留都没有过,应当不至于构成刑事责任。对于因不知法而触犯刑法的初犯,应尽可能根据刑法及刑诉法的现定从轻处理。即便一审认为上诉人对法律认识错误,也应认为上诉人主观恶性是不大的。这些情形在定罪与量刑时都应予以考虑,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强行索要财物也不能成立 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有一个理由是在政府工作人员要求上诉人回酉阳时拿了2000元补助,以此认为是强行索要财物,上诉人认为这也不能成立。上诉人只是一个上访人员,在接访的乡镇干部和派出所副所长等政府机关人员面前,只是老百姓,属于弱势群体,不具有强拿硬要的身份或者地位。而且接访人员发放补助后,也出具了相关票据报账。也就是说,最终发放补助的是政府,不是个人。上诉人认为,政府不能成为强拿硬要行为的受害人,因为政府不会也不应该受到威胁而屈服,而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这种行为。 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且认罪悔罪,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从来没有邀约或组织过其他人上访,在每次的上访行为中也只是跟在后面,且上访的次数也不多,在上访中起的作用也不大。在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悔过。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多次表示认罪悔罪。如2017年8月12日讯问笔录问:“你还有何补充?”答:“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了,以后要依法解决我的诉求”(原笔录24页)。2017年8月20日和8月22日的讯问笔录问:“你如何看待非访?”答:“我非访的行为是错了”。问:“你有何打算?”答:“愿意配合调查,以后不再去非访了,依法办事,走正规程序”(原笔录39、49页)。这都属于认罪悔罪的表现。对此,公诉机关也表示认可。上诉人在看守所也表现良好,受到看守所的表扬,并出具了相关法律文书。一审以上诉人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否认就是未充分体现认罪、悔罪之诚意,不宜宣告缓刑,对此上诉人不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題的解释》第8条规定:“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緩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上诉人具有上述的情形。上诉人子女较多(有4个),大的才读中学,小的仅3岁,受羁押后严重影响子女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上诉人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积极认罪悔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此致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香 二0一八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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